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50號
TPDM,103,聲,1650,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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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嘉恆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16號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高育源遭擄暨勒贖 、強盜財物部分之案件,係因共同被告趙永祥與告訴人間之 私人糾紛而生,聲請人即被告葉嘉恆並未著手實行初始之擄 人行為及後續之勒贖、強盜犯行,亦未曾因本案獲得任何不 法之資金,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 被告葉嘉恆之指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及事理常情不符,且前後 反覆,憑信性顯有疑義。而被告葉嘉恆對於事後看守告訴人 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深切反省,現於家中協助罹患高血 壓、糖尿病之父親從事廚師工作,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請 審酌上情,准許被告葉嘉恆交保候傳,被告葉嘉恆願配合限 制出境等要求,並確實於傳訊時遵期到庭,且絕不與同案共 犯有任何聯繫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原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 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 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 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葉嘉恆因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 擄人勒贖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法官訊問時僅坦 承有協助看管告訴人之行為而否認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 ,然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告訴人之指訴、共同被告之供述,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DNA 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被告葉嘉 恆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 查之範疇,是原處分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 非無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勾串證人,並不 以證人與被告利害一致為限,只須證人之證詞可能因被告之 行為,例如恐嚇、脅迫、利誘、求情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 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僅坦承有協助看管告訴 人之行為而否認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就本案相關細節 均避重就輕,且與告訴人、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多有歧異; 再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嘉恆曾於告訴人脫逃後 不久,即聯絡共同被告陳家史趙永祥見面,而共同被告陳 家史、黃祥恩張福賓等人迄今仍未到案,是原處分認依目 前訴訟之進行程度而認被告葉嘉恆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告 訴人之可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尚無不合。再本件被告葉嘉恆所涉犯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 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則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再佐以本案就被告葉嘉恆涉犯之犯罪事實,目前審理進度僅 傳訊告訴人且尚未交互詰問完畢,而被告葉嘉恆及其餘被告 業已聲請傳喚胡勝傑趙永祥馬藝嘉陳家史等人為證人 進行交互詰問,尚有諸多證人須待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進 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若僅命被告葉嘉恆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非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葉嘉恆亦恐私下勾串相關證人,而無 從以具保方式擔保之;再參酌聲請人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 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 被告葉嘉恆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葉 嘉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若不予禁



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證人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經訊問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為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103 年6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 。被告葉嘉恆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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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