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
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柒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鐵杯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97 公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 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2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 卷足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 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甲基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 103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 偵字第329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8頁)。又本件扣案白色 結晶塊1 袋(淨重0.59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 0.589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45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