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于小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于小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21年確定(執行 案號:100 年度執更沛字第1696號、101 年度執更適字第20 35號),爰聲請准予兩案合併,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 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另若聲請人認有需要,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權責機關 主張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