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鳳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3 年度執聲字第
9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鳳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以102 年 度偵字第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麻將 1 副、骰子3 顆及抽頭金400 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述在卷,且與證人戴依婕、李佩潔、陳宏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