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49號
TPDM,103,簡,94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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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禕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蔡禕宏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上午偕同友人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 西門店」唱歌消費。嗣於 同日上午10時7 分許及10時34分許,蔡禕宏先私自前至位在 上述KTV 店6 樓、未對外開放營業之樓層查看環境二次,俟 確定無人在此一樓層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同日 上午11時13分許,進入位在該樓層並未上鎖之物品庫房,先 竊得庫房內之電腦音源線1 條後,復持用在該庫房所取得屬 於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作為工具,藉以拆開放置 在該處之某部電腦外殼,進而竊取裝設在此電腦內之記憶卡 2 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迄於同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 ,管領前揭物品之KTV 店副理王婕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知上情,並起獲前述 失竊物品而已全部發還。
二、案經王婕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4頁、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王婕如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24、38頁),復有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 至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9 頁)、查起上開竊取物品之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4頁)及光碟1 片 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 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 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 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在上開行竊地點之庫房內所拿取之螺絲起子1 支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屬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雖先徒手竊盜電腦音源線後,再攜帶兇器遂行其 後之竊盜記憶卡犯行,然其所為之竊盜犯行,自始均在單一 竊盜犯意中,僅係由普通竊盜犯意變更為加重竊盜犯意,是 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已足,不再另論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而以前開犯罪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 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所 竊物品均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 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年紀尚淺,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 支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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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