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竹昌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火車站清潔人員,於 民國102 年5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松山火車站內,見站務人員李慶鎮拾得離丁于倢持有 之黑色IPHONE 4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李慶鎮佯稱要將該行動電話交置服務台後,易持有為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丁于倢發現手機遺失,向該火車站詢問並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于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竹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 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于倢、證人李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 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手機照片2 張等 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於 102 年5 月19日晚間10時左右在基隆火車站下車時發現手機 遺失,伊沒有印象手機放在哪,但覺得應該是在松山火車站 北上第二月台遺失,伊發現遺失時有立即聯繫基隆火車站及 松山火車站之站務人員協尋手機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第 24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該行動電話於何時地遺失, 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行動電話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
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 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脫離本人之物 ,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實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及被 害人迄今未獲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 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