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54號
TPDM,103,簡,854,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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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炳
      林銀榮
      洪世強
      吳英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賭具象棋壹副均沒收。
黃金炳林銀榮洪世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炳林銀榮洪世強吳英發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4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 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 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 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 及善良風俗,固非可取,然被告4人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 物數額非鉅,再考量被告4人犯後復均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在被告4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150元,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扣得之財物,然係自被告吳英發向被告黃金炳林銀榮洪世強所贏得之財物,為被告吳英發所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吳英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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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