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晴賢
吳建國
江金里
蕭傳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晴賢、吳建國、江金里、蕭傳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象棋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晴賢、吳建國、江金里、蕭傳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3 月2 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西側迴廊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互約以俗稱 「象棋麻將」之方式聚賭,其賭法係賭客分為4 家,開牌莊 家先抽取5 顆象棋,餘每家各抽4 顆象棋,再輪流摸牌,自 摸者可向其他3 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胡牌者則向 輸家(即放槍者)收取30元。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賭資1,390 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晴賢、吳建國、江金里、蕭傳枝分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6頁 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2頁反面 至第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參見上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暨扣案之供賭博 財物使用之象棋1 副及賭資現金1,390 元等物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 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 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 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 人間並不成立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 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上開 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素行暨渠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4 人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各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現金 1,390 元,則係置於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