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68號
TPDM,103,簡,668,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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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色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壹副、未拆封四色牌壹佰肆拾參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之房屋為住所,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 1 月28日間,提供上開住所為賭博場所,供其鄰居及鄰居之 朋友等不特定之人,以四色牌為賭具,約定以每人發牌18張 ,莊家發牌19張,由莊家打出1 張牌後每人輪流摸1 張牌, 以摸牌、吃牌、碰牌等方式形成順子或對子,湊成「8 胡」 即可胡牌贏得賭局,並由放牌使他人胡牌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 元予胡牌之人,其餘玩牌之人或棄權者亦應給付 50元之方式進行賭博,而胡牌之人每次胡牌應提交50元、5 副牌最多提交200 元之金額作為抽頭金,由甲○○收取牟利 。嗣於103 年1 月28日為警搜索上揭住所,當場查獲許文彬 、陳明允張雁吳黃嬌張柏壽吳慶順等賭客聚賭,並 扣得已拆封之賭具四色牌1 副、未拆封之賭具四色牌143 副 、賭資1,050元及抽頭金1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於警詢中供陳:賭具是四 色牌,金額由賭客自己談定,如果他們有贏會多少拿一點錢 給伊,給伊的金額不一定,有時他們贏多,會多給一些,每 日約獲利200 至300 元(參見偵卷第6 頁反面),後於偵查 中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來的都是伊朋友,朋友要玩就 弄,沒有抽頭,只是朋友給伊一些錢,讓伊去準備一些吃的 云云(參見偵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上揭供述前後不一,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證人即賭客許文彬、陳明允、張燕 、吳黃嬌張伯壽吳慶順於警詢中稱:贏家一次抽頭給甲 ○○50元,5 副牌最多抽頭200 元,等5 副牌結束後再一次 給甲○○等語(參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第17頁、第19頁),足徵被告確有自賭客處取得抽頭金無



誤。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影本1 張在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25頁至第28頁),復有扣案之已拆封之賭具四色牌1 副、 未拆封之賭具四色牌143 副及賭資現金1,050 元及抽頭金10 0 元等物在卷可佐,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所犯係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11月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 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為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 認,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已拆封四色 牌1 副乃被告所有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未拆封之四 色牌143 副,乃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 元乃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金1,050 元,非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賭客許文彬、陳明允、張燕、吳黃嬌張伯壽吳慶順於警詢供陳明確,亦非違禁物,自應責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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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