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51號
TPDM,103,簡,1751,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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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珮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珮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珮均因與張智光有所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2月13日凌晨2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後方之私人停車場內,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破壞張智光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 4 個車門、左右方車身、後保險桿烤漆、左後車窗多處刮損 ,失去美觀防鏽之功能,以及後方左右小燈燈罩破裂,喪失 防水之功用,經張智光於翌(14)日上午4 時許發現車輛遭 毀損後,報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詳偵卷第3 至5 頁反面、第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 張、車輛遭破壞情況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考(詳偵 卷第6 頁、第12至15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以石頭刮損告訴人車輛之車門、車身烤漆與玻璃 ,使其失去美觀防鏽之效用,又打破告訴人車輛之後方左右 小燈燈罩,使其失去防水功能,均屬損壞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車輛,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卻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審以其 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 告犯罪所用之石頭,係路邊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之物,復



非違禁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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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