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50號
TPDM,103,簡,1750,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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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任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任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2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三)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9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5 月27日晚間6 時48分許,在台北 市○○區○○○路○段○巷○號○樓○○便利商店○○分店 內(聲請意旨誤載為○○超商),見該店之商品以開架方式 陳列,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百仙蔘茸藥酒一 瓶(價值新台幣六十元),藏放在外褲左邊口袋內,並手持 另瓶百仙蔘茸藥酒至櫃臺結帳,以掩飾竊盜犯行,得手後欲 離去時,為該店店員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三、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宏任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二)證人即該店店長江美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 。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四)被告雖於偵查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是匆忙離開忘記付帳 ,後來我要付帳,他就拒絕云云。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將竊得之該瓶百仙蔘茸藥酒藏放在外 褲左邊口袋,復手持另瓶百仙蔘茸藥酒至櫃臺結帳之行為 (見偵卷第24-27 頁),如被告真有付款意思,依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當可單手持二瓶百仙蔘茸藥酒、或雙手 各持一瓶百仙蔘茸藥酒,前往櫃臺結帳,並無任何窒礙難 行之處,被告卻將該瓶百仙蔘茸藥酒藏放在外褲左邊口袋



內,手持另瓶百仙蔘茸藥酒前往櫃臺,僅付一瓶之價金結 帳,顯係以此手法掩飾竊盜犯行無訛。是其所辯,核與事 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 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鉅,業經警方追回贓物返還被害人,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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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