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雯
吳友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0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參副、牌尺拾貳支、骰子玖顆、風圈位置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籌碼紙卡壹佰伍拾伍張、計算機貳台、監視器鏡頭壹具、監視螢幕壹台、工作記事本壹本、賭客名冊貳本、支出雜項記事本壹本、賭場購物支出收據肆拾貳張、帳簿伍本、帳目日報表參拾玖張、通報電鈴鈕陸顆、通報電鈴接受器參顆、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吳友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參副、牌尺拾貳支、骰子玖顆、風圈位置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籌碼紙卡壹佰伍拾伍張、計算機貳台、監視器鏡頭壹具、監視螢幕壹台、工作記事本壹本、賭客名冊貳本、支出雜項記事本壹本、賭場購物支出收據肆拾貳張、帳簿伍本、帳目日報表參拾玖張、通報電鈴鈕陸顆、通報電鈴接受器參顆、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雯、吳友量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起,由林慧雯提供其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2345之房 屋擺設賭桌3 桌作為賭博場所,及於每日下午3 時至晚間11 時間糾集賭客,並由吳友量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及在場服務,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等值之紙卡籌碼,4 名賭客 為1 桌並以麻將牌為賭具,將麻將牌砌成4 列,每列以36張 牌疊成2 層各18張,擲骰子以點數決定莊家及起始取牌之位 置後,各賭客各依序拿取16張牌,並輪流摸捨牌組合特定牌 型,最先湊齊特定牌型者即為贏家,其餘輸家視贏家組合牌 型及其自摸與否,依每底新臺幣(下同)600 元、每台100 元之比例計算後支付賭金,使賭客間彼此對賭為賭博,並於 每局若係自摸贏牌,即領取由贏家賭客所支付200 元之抽頭 金,每將(即各賭客輪流均作莊4 次)最高收取800 元之方
式營利。嗣於103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許,經警當場查獲賭 客邱碧鳳、宋彩雲、邱惠蓮、鍾宏奇、陳玉貴、林健智、黃 震宏、彭桂榮、張惠貞、韋佳妏、蘇茂錦(下稱邱碧鳳等11 人)及與其等對賭之林慧雯於上址賭博財物(邱碧鳳等11人 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並扣得麻 將牌3 副、牌尺12支、骰子9 顆、風圈位置骰子3 顆、抽頭 金89,661元(含紙鈔89,400元、硬幣261 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紙鈔894,000 元、硬幣260 元)、籌碼紙卡15 5 張、計算機2 台、監視器鏡頭1 具、監視螢幕1 台、工作 記事本1 本、賭客名冊2 本、支出雜項記事本1 本、賭場購 物支出收據42張、帳簿5 本、帳目日報表39張、通報電鈴鈕 6 顆、通報電鈴接受器3 顆、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雯、吳友量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參偵卷第6 至11、12至14、115 頁),核與證人即 賭客邱碧鳳等11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03 年5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麻將牌3 副、牌尺12 支、骰子9 顆、風圈位置骰子3 顆、抽頭金89,661元(含紙 鈔89,400元、硬幣261 元)、籌碼紙卡155 張、計算機2 台 、監視器鏡頭1 具、監視螢幕1 台、工作記事本1 本、賭客 名冊2 本、支出雜項記事本1 本、賭場購物支出收據42張、 帳簿5 本、帳目日報表39張、通報電鈴鈕6 顆、通報電鈴接 受器3 顆、供聯絡賭客使用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提供場所以聚集多數人為賭博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渠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僅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 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10日間,意圖營利提供 上開場所供賭客賭博,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益,供給場所並聚眾賭 博,所營賭場規模及賭資非小,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考被 告林慧雯並無前科,被告吳友量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399 號處分緩起訴,應執行處分金6 萬元,緩起訴期間2 年,有 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稽,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年紀、參與本案 犯行之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牌3 副、牌尺12支、骰子9 顆、風圈位置骰子3 顆、籌碼紙卡155 張、計算機2 台、監視器鏡頭1 具、監視 螢幕1 台、工作記事本1 本、賭客名冊2 本、支出雜項記事 本1 本、帳簿5 本、通報電鈴鈕6 顆、接受器3 顆、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現金89,661元(含紙鈔89,400元、硬幣261 元)固經被告林慧雯辯稱為互助會之款項云云,惟邱碧鳳等 11人既均於賭博前均以現金換取籌碼,且依帳目日報表所載 ,被告等每日均有現金收入,被告林慧雯亦供承賭局結束與 賭客對帳時會動用上開現金等語,是仍堪認該筆金額為因犯 罪所得之抽頭金,另支出收據42張、帳目日報表39張為因犯 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押物均為被告林慧雯所有,為被告2 人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