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68號
TPDM,103,簡,1568,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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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瑞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瑞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搜索…、監視器 光碟各1 份…」等字樣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瑞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犯本件,所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嚴重 ,復已返還該物品並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有犯竊盜、公共危險、持有毒品等 案件科刑之前科之素行(本件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巫瑞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瑞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凌晨4 時47分許,在蘇君璧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洗衣王洗衣店」內,見徐振郎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店內書架 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振郎之安全帽1頂,得手 後即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瑞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君璧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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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