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雲
劉愛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15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089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
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愛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下午4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 時20分許」,及補充被告劉美雲、劉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雲、劉愛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劉美雲、劉愛蓮與另案被告鄭博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美雲、劉愛蓮自民國10 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 獲前,在上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 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均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僅各論以 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劉美雲、劉愛蓮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劉美雲、劉愛蓮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 以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 意,暨衡諸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劉美雲、劉愛 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均坦承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 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倘 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末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 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 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所謂「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 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 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係沒收之特別規定,以所犯主刑為同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方有其適用。再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 ,即不含在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因均為 共犯鄭博炎所有,且供渠與被告劉美雲、劉愛蓮共犯本案所 用或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劉美雲於警詢時供稱:協會負責 人是鄭博炎,協會提供麻將讓客人把玩,扣案積分卡是讓客 人把玩麻將累積分數用的,在辦公室辦公桌內扣案之早班、 中班、晚班營業額帳單及營業額合計新臺幣5萬4,100元是老 闆鄭博炎所有,在辦公室辦公桌內扣案之扣案賭資23萬9,60 0元是用來與賭客兌換點數卡之用,客人賭完麻將後將剩餘 之積分卡點數找伊以積分卡之點數換回等值之新臺幣,收取 來的金額都交給負責人鄭博炎等語;被告劉愛蓮於警詢時供
述:扣案賭具全是由老闆鄭博炎提供,扣案積分卡是讓客人 把玩麻將累積分數用的,客人賭完麻將後將剩餘之積分卡點 數向劉美雲以積分卡之點數換回等值之新臺幣等語,且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 ,因與本案犯罪不具直接關係;而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 示之物,分別為另案被告吳國平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另行 審結)所有,故此部分扣案物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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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3年1月24日早班營業額│新臺幣壹萬│鄭博炎 │
│ │ │肆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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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3年1月24日早班、中班│叁張 │鄭博炎 │
│ │、晚班營業額帳單 │ │ │
├──┼───────────┼─────┼─────┤
│ ⒊ │103年1月24日中班營業額│新臺幣貳萬│鄭博炎 │
│ │ │叁仟捌佰元│ │
├──┼───────────┼─────┼─────┤
│ ⒋ │103年1月24日晚班營業額│新臺幣壹萬│鄭博炎 │
│ │ │陸仟叁佰元│ │
├──┼───────────┼─────┼─────┤
│ ⒌ │賭資 │新臺幣貳拾│鄭博炎 │
│ │ │叁萬玖仟陸│ │
│ │ │佰元 │ │
├──┼───────────┼─────┼─────┤
│ ⒍ │伍佰元計(積)分卡(共│玖拾張 │鄭博炎 │
│ │計肆萬伍仟分) │ │ │
├──┼───────────┼─────┼─────┤
│ ⒎ │壹仟元計(積)分卡(共│伍拾張 │鄭博炎 │
│ │計伍萬分) │ │ │
├──┼───────────┼─────┼─────┤
│ ⒏ │壹佰元計(積)分卡(共│壹佰肆拾張│鄭博炎 │
│ │計壹萬肆仟分) │ │ │
├──┼───────────┼─────┼─────┤
│ ⒐ │伍拾分計(積)分卡(共│貳拾柒張 │鄭博炎 │
│ │計壹仟叄佰伍拾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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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伍佰元計(積)分卡(共│貳拾張 │鄭博炎 │
│ │計壹萬分) │ │ │
├──┼───────────┼─────┼─────┤
│ ⒒ │壹佰元計(積)分卡(共│壹佰壹拾張│鄭博炎 │
│ │計壹萬壹仟分) │ │ │
├──┼───────────┼─────┼─────┤
│ ⒓ │伍拾元計(積)分卡(共│拾張 │鄭博炎 │
│ │計伍佰分) │ │ │
├──┼───────────┼─────┼─────┤
│ ⒔ │壹仟元計(積)分卡(共│柒拾張 │鄭博炎 │
│ │計柒萬分) │ │ │
├──┼───────────┼─────┼─────┤
│ ⒕ │伍拾元計(積)分卡(共│陸張 │鄭博炎 │
│ │計叁佰分) │ │ │
├──┼───────────┼─────┼─────┤
│ ⒖ │壹佰元計(積)分卡(共│伍張 │鄭博炎 │
│ │計伍佰分) │ │ │
├──┼───────────┼─────┼─────┤
│ ⒗ │伍佰元計(積)分卡(共│捌張 │鄭博炎 │
│ │計肆仟分) │ │ │
├──┼───────────┼─────┼─────┤
│ ⒘ │壹仟元計(積)分卡(共│叁張 │鄭博炎 │
│ │計叄仟分) │ │ │
├──┼───────────┼─────┼─────┤
│ ⒙ │麻將 │柒副 │鄭博炎 │
├──┼───────────┼─────┼─────┤
│ ⒚ │牌尺 │貳拾捌支 │鄭博炎 │
├──┼───────────┼─────┼─────┤
│ ⒛ │骰子 │貳拾壹顆 │鄭博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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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搬風豆 │柒顆 │鄭博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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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暫支分數單 │柒拾玖張 │鄭博炎 │
├──┼───────────┼─────┼─────┤
│ │帳單 │叁拾叁張 │鄭博炎 │
├──┼───────────┼─────┼─────┤
│ │會員名冊 │叁拾貳張 │鄭博炎 │
├──┼───────────┼─────┼─────┤
│ │員工名冊 │壹張 │鄭博炎 │
├──┼───────────┼─────┼─────┤
│ │監視器 │肆臺 │鄭博炎 │
├──┼───────────┼─────┼─────┤
│ │電視機 │壹臺 │鄭博炎 │
├──┼───────────┼─────┼─────┤
│ │監視器主機 │壹臺 │鄭博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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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數卡 │肆仟玖佰點│吳國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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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數卡 │肆仟伍佰伍│邱鼎翔 │
│ │ │拾點 │ │
├──┼───────────┼─────┼─────┤
│ │點數卡 │陸佰伍拾點│曹志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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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數卡 │叁仟捌佰點│洪雨龍 │
├──┼───────────┼─────┼─────┤
│ │點數卡 │貳佰點 │王耀乾 │
├──┼───────────┼─────┼─────┤
│ │點數卡 │壹萬零壹佰│林素貞 │
│ │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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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數卡 │壹仟點 │常明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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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數卡 │壹萬伍仟陸│嚴慧萍 │
│ │ │佰點 │ │
├──┼───────────┼─────┼─────┤
│ │點數卡 │貳仟陸佰點│高吓妹 │
├──┼───────────┼─────┼─────┤
│ │點數卡 │伍仟柒佰點│楊黃秀蘭 │
├──┼───────────┼─────┼─────┤
│ │點數卡 │捌仟柒佰點│王翠雲 │
├──┼───────────┼─────┼─────┤
│ │點數卡 │肆仟貳佰伍│陳泳勝 │
│ │ │拾點 │ │
├──┼───────────┼─────┼─────┤
│ │點數卡 │陸仟叁佰伍│劉旭景 │
│ │ │拾點 │ │
├──┼───────────┼─────┼─────┤
│ │點數卡 │肆仟貳佰伍│葉美資 │
│ │ │拾點 │ │
├──┼───────────┼─────┼─────┤
│ │點數卡 │貳仟肆佰伍│楊蘇青香 │
│ │ │拾點 │ │
├──┼───────────┼─────┼─────┤
│ │點數卡 │陸仟壹佰點│周國賢 │
├──┼───────────┼─────┼─────┤
│ │點數卡 │陸佰伍拾點│李麗珠 │
├──┼───────────┼─────┼─────┤
│ │點數卡 │肆仟零伍拾│鄭佩娟 │
│ │ │點 │ │
├──┼───────────┼─────┼─────┤
│ │點數卡 │貳仟捌佰伍│張迺為 │
│ │ │拾點 │ │
├──┼───────────┼─────┼─────┤
│ │點數卡 │伍仟玖佰點│李煥豪 │
├──┼───────────┼─────┼─────┤
│ │點數卡 │貳仟陸佰伍│羅 緯 │
│ │ │拾點 │ │
├──┼───────────┼─────┼─────┤
│ │點數卡 │肆仟柒佰點│龔鶯淑 │
├──┼───────────┼─────┼─────┤
│ │點數卡 │貳仟叁佰點│吳宗國 │
├──┼───────────┼─────┼─────┤
│ │點數卡 │伍仟柒佰伍│丁祥富 │
│ │ │拾點 │ │
├──┼───────────┼─────┼─────┤
│ │點數卡 │壹萬零陸佰│謝其鵬 │
│ │ │點 │ │
├──┼───────────┼─────┼─────┤
│ │點數卡 │叁仟貳佰點│周忠進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劉美雲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愛蓮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料羅2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鼎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志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雨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耀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素貞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常明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慧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吓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黃秀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文琴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
62
居留證編號:LB00000000號(大陸籍) 王翠雲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旭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美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蘇青香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長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國賢 女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佩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9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迺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豪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緯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鶯淑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祥富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忠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雲、劉愛蓮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 中華紙牌暨麻將競技協會臺北市萬華區辦事處(下稱中華麻 將協會)之現場服務人員,與該協會負責人鄭博炎(另提起 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鄭博炎將上址中華麻將協會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 提供麻將、計分卡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劉美雲、劉愛蓮則在現場負責準備茶水、餐點及兌換計 分卡、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嗣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8時 許,適有吳國平、邱鼎翔、曹志忠、洪雨龍、王耀乾、林素 貞、常明宗、嚴慧萍、高吓妹、楊黃秀蘭、胡文琴、王翠雲 、陳泳勝、劉旭景、葉美資、楊蘇青香、林長萬、周國賢、 李麗珠、鄭佩娟、張迺為、李煥豪、羅緯、龔鶯淑、吳宗國 、丁祥富、謝其鵬、周忠進等人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各自前往上址中華麻將協會內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客先以加入會員名義於現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3,000元至5,000元不等予劉美雲或劉愛蓮換取1比1比例之點 數,再待聚集4名賭客後,即以每底300分,每台另計50分為 賭注把玩麻將,每名賭客於每將(即東南西北4圈)前,需 交付100分抽頭金予鄭博炎,賭客於賭局結束後,再將所持 有之記分卡,按原比例兌回現金。嗣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中華麻將協會搜索而查獲正 在賭博麻將之賭客吳國平等28人,並當場扣得員工名冊1張 、監視器螢幕及監視器主機各1台、103年1月24日早中晚班
營業額帳單3張、監視器鏡頭4支、麻將牌7副、搬風豆7顆、 骰子21顆、牌尺28支、會員名冊32張、帳單33張、暫支分數 單79張、抽頭金54,100元、賭台處之賭資239,600元、計分 卡209,650分,及賭客身上之計分卡共123,850分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證人即賭客吳國平、邱鼎翔、曹志忠、洪雨龍、王耀 乾、林素貞、常明宗、高吓妹、楊黃秀蘭、胡文琴、王翠雲 、陳泳勝、劉旭景、葉美資、楊蘇青香、林長萬、周國賢、 李麗珠、鄭佩娟、張迺為、李煥豪、羅緯、龔鶯淑、吳宗國 、丁祥富、謝其鵬、周忠進等人於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兌換 計分卡及在場把玩麻將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賭博罪嫌,或 辯稱渠等係在合法場所進行益智遊戲、純屬消遣娛樂、不知 道此乃賭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雲、 劉愛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 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押物 品扣案可佐。則被告即賭客吳國平等28人於上開時、地,確 有參與賭博情事,自難以其等不知所為違反法律規定而免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劉美雲、劉愛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劉美雲、劉愛蓮與被告鄭 博炎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美雲、劉愛蓮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另請審酌被告劉美雲、劉愛蓮犯後態度良好, 坦承犯行並知所警惕,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核被告吳 國平、邱鼎翔、曹志忠、洪雨龍、王耀乾、林素貞、常明宗 、嚴慧萍、高吓妹、楊黃秀蘭、胡文琴、王翠雲、陳泳勝、 劉旭景、葉美資、楊蘇青香、林長萬、周國賢、李麗珠、鄭 佩娟、張迺為、李煥豪、羅緯、龔鶯淑、吳宗國、丁祥富、 謝其鵬、周忠進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麻將牌7副、搬風豆7顆、骰子21 顆、牌尺28支、抽頭金54,100元、賭台處之賭資239,600元 、計分卡209,650分,及各賭客合計賭資123,850分等,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