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42號
TPDM,103,簡,1542,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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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49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
275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嗣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 之「陳碧瑕明知其並未擔任麗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辰公 司)總務,亦無意向銀行貸款購屋,竟於民國94年12月間, 與黃光榮許麗卿(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經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光榮許麗卿決定以何佳儒(另案聲請簡易處刑)名義購買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及基地後」應更正 並補充記載為「陳碧瑕明知其未擔任麗辰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麗辰公司)總務,亦未有年薪達新臺幣(下同)78萬9,25 8元之收入,且無意向銀行貸款購屋,竟於民國94年12月間 與黃光榮許麗卿黃光榮許麗卿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均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5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光榮許麗卿決定以何佳 儒(何佳儒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3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在案)之名義,向李姚秀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建物建號為臺 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號)」;第6行至第9行所載之「由黃光 榮、許麗卿以不詳方式偽造陳碧瑕於93年間領取麗辰公司薪 資新臺幣(下同)78萬9,2582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補充並更正為「由黃光 榮、許麗卿以不詳方式偽造陳碧瑕於93年間領取麗辰公司薪



資78萬9,258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陳碧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碧瑕與另案被 告何佳儒之身分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 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 後: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 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 利。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被告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罰金刑在刑法修



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 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 ,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 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 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4.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適用行 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製作不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行使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黃光榮許麗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在麗 辰公司僅領取每日1千元之報酬,且上班非長,竟與黃光榮許麗卿共同謀議,甘為該2人所用,而擔任另案被告何佳 儒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詐取被害人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放 貸款項,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無證據證明其從中實際獲 得利益,暨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日薪為1千元 ,現無工作而端賴女兒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處 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五、被告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7日發布通緝 ,於102年10月16日經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及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10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卷第1頁),則被告係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緝獲,並無同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 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 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 。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害人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代理人亦當庭請求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之學歷及生活狀況,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



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 擔為宜,故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七、至被告共同偽造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持向 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是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
被 告 陳碧瑕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6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瑕明知其並未擔任麗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辰公司) 總務,亦無意向銀行貸款購屋,竟於民國94年12月間,與黃 光榮、許麗卿(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經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光榮、許麗 卿決定以何佳儒(另案聲請簡易處刑)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及基地後,由黃光榮許麗卿以不詳方式偽造陳碧瑕於93年間領取麗辰公司薪資新 臺幣(下同)78萬9,2582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4年12月28日向安泰銀行民 權分行申請貸款,並由陳碧瑕出面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足以生損害於麗辰公司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審核貸款之正 確性,嗣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於徵信無虞後陷於錯誤,撥款1, 100萬元。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碧瑕坦承並未領取麗辰公司78萬餘元薪水,並有 至銀行簽名之事實。
2、證人黃光榮許麗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3、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附表、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4、安泰銀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 5、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二、核被告陳碧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碧瑕黃光榮許麗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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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