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重附民字,103年度,2號
TPDM,103,智重附民,2,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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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ジゃパンホㄧムビデオ株式會社(JAPAN HOME VID
      EO CO.,LTD.)
法定代理人 瀨谷慎
原   告 株式會社マルクス兄弟(MARX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柴原光
原   告 株式會社桃太郎(MOMOTARO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淺野國一
原   告 有限會社ハマジム(HAMAJI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濱田一喜
原   告 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ㄧジ(PRESTIGE CO.,LTD.)
法定代理人 堀井光
原   告 株式會社CA
法定代理人 齊藤仁一
原   告 有限會社
法定代理人 大屋治彥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范獻文
      楊文輝
      李惠雯
      羅峯榮
      黃世明
      簡李銘
      楊濟鴻
      許峯昇
      周士敬
      楊修武
      吳欽成
      吳鴻賦
      鍾宗翰
      林子傑
      林世堯
      陳韋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智訴字第19號),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於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其情形既等同於無罪 判決,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6月25日以101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判決,就被告等 涉犯著作權法之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應依 前揭規定,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等雖尚主張若本 院認刑事訴訟有應無罪之判決者,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該管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已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 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 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等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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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