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3年度,2號
TPDM,103,智訴,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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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1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嘉宏鼎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文資訊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鼎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 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之1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 樓)聘請之授課講師,明知「飛行原理概論」及 「飛行原理計算題練習」(下稱飛行原理二書)之教材,為 告訴人郭兆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不得非法重製,詎被 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於民國101 年間,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飛行原理二書語文著作,製作「飛行原理」書面授課講義、 題庫教材及函授教材(下稱飛行原理教材),以公開口述之 方式講授飛行原理二書之內容,並製錄成影音光碟,連同飛 行原理教材交由鼎文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市等地對不特 定他人公開銷售,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2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1 、2 項及 同法第92條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2 、3 項之罪,惟其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起訴書所指製錄影音光碟部分僅係描述被告在影音光碟 內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著作權,並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2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1 、2 項及同法第92 條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 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 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 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



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2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1 、 2 項及同法第92條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3 年6 月13日成立和 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參照),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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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文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