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23號
TPDM,103,智簡,23,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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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9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建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為「及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艾米娜商行」,證據部分補 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 價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建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至10 2 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 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 、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查緝購得服飾1 件及現場扣得服飾 23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商標 │品名 │數量 │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衣服 │23件(含查緝購得衣服1 │
│處刑書附表1 、2所 │ │件) │
│示商標 ├───────────┼───────────┤
│ │褲子 │1件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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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