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865 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簡字第3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南二門附近,趁楊惟翔小 憩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惟翔所有之三星S2行動電話 1 具、包包1 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 行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信用卡2 張、現金新臺幣12000 元、PHS 型號PG1910行動電話1 具)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楊惟翔醒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黃俊龍 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緝卷第57頁、第5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楊惟翔指訴大致 相符(偵卷第9 至11頁),復有被害人指認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中被告手持前揭失竊包包之照片1 張(偵卷第12頁),且 被告到案時所穿著衣物與上開被害人指認之行為人穿著相同 ,亦有照片2 張可考(偵卷第13頁),另有被告行經本案竊
盜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14至15頁),及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 100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竊盜案件之外, 另於87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89年間 又犯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92年間又犯竊盜案 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屢屢再犯竊盜 類型案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並斟酌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