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94號
TPDM,103,易,594,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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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996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
第1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穎係告訴人吳尚芬男友黃誠鉦的叔叔 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兩人並互相拉扯,致使告訴 人受有雙側臉頰紅腫、頸部兩側、右肩、右上胸部、雙手前 臂有發紅抓痕併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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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