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29號
TPDM,103,易,329,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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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69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73、375、376、37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在路邊撿拾之鐵條或類似物品擊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 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自遭擊破之車窗侵入 車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薛勝駸廖煥庭成書雯鄭雯雅張哲彰黃堃順、藍國 龍、張宏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勝駸廖煥庭成書雯張哲彰黃堃順、藍國龍張宏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暨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志偉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 審判。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 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薛勝駸廖煥庭成書雯黃堃順、張哲彰、藍 國龍、張宏彰、被害人鄭雯雅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69號卷第4頁至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4121號



卷第3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30頁、103年度偵字第3289號 卷第4頁至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3613號卷第3頁至第4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號、 000000000C46號、000000000C26號、000000000C26號、0000 00000C41號、000000000C41號、000000000C46號、00000000 0C26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行車執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769號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7 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2頁、第85頁、 103年度偵字第4121號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35頁 、第39頁至第49頁、103年度偵字第3289號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21頁至第44頁、第47頁、103年度偵字第3613號卷第6 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8 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及遭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其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數度 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再為本案8次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未有尊重之態度 ,實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各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 定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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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遭竊財物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幣別為新│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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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年2月│臺北市│薛勝駸國防大學理│刑法第320 │李志偉竊盜,累犯│
│ │8日17時 │大安區│(提出│工學院制服│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至同年│建國南│告訴)│1套、便服 │ │,如易科罰金,以│
│ │月13日18│路1段 │ │外套1件、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許間之│65巷內│ │國防大學理│ │壹日。 │
│ │某時(起│ │ │工學院化材│ │ │
│ │訴書誤載│ │ │系學生證1 │ │ │
│ │為102年2│ │ │張,損失共│ │ │
│ │月7日16 │ │ │約6,000元 │ │ │
│ │時許至同│ │ │(起訴書誤│ │ │
│ │年月13日│ │ │載為「筆記│ │ │
│ │18時許,│ │ │型電腦、行│ │ │
│ │經檢察官│ │ │車紀錄器各│ │ │
│ │於103年4│ │ │1台、零錢 │ │ │
│ │月24日當│ │ │約40元、國│ │ │
│ │庭更正)│ │ │防大學理工│ │ │
│ │ │ │ │學院制服1 │ │ │
│ │ │ │ │套暨學生證│ │ │
│ │ │ │ │1張、便服 │ │ │
│ │ │ │ │外套1件」 │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於103年3月│ │ │
│ │ │ │ │24日當庭更│ │ │
│ │ │ │ │正) │ │ │
├─┼────┼───┼───┼─────┼─────┼────────┤
│二│102年3月│臺北市│廖煥庭│行車紀錄器│刑法第320 │李志偉竊盜,累犯│
│ │28日21時│信義區│(提出│1台,價值 │條第1項 │,處拘役伍拾日,│
│ │至同年月│永吉路│告訴)│約1,5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29日7時 │194號 │ │(起訴書誤│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間之某時│前停車│ │載為「行車│ │日。 │
│ │ │格 │ │紀錄器1台 │ │ │
│ │ │ │ │及零錢約10│ │ │
│ │ │ │ │0餘元」, │ │ │
│ │ │ │ │經檢察官於│ │ │
│ │ │ │ │103年3月24│ │ │
│ │ │ │ │日當庭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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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年4月│臺北市│成書雯│GARMIN牌具│刑法第320 │李志偉竊盜,累犯│
│ │18日23時│大安區│(提出│行車紀錄器│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至同年│瑞安街│告訴)│功能之衛星│ │,如易科罰金,以│
│ │月22日9 │208巷2│ │導航1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10分許│16號對│ │價值約8,00│ │壹日。 │
│ │間之某時│面停車│ │0元) │ │ │
│ │ │格 │ │ │ │ │
├─┼────┼───┼───┼─────┼─────┼────────┤
│四│102年6月│臺北市│鄭雯雅│行車紀錄器│刑法第320 │李志偉竊盜,累犯│
│ │24日7時 │松山區│ │1台(價值 │條第1項 │,處拘役伍拾日,│
│ │30分許至│松河街│ │約1,2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同年月27│136號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12時許│前停車│ │ │ │日。 │
│ │間之某時│格 │ │ │ │ │
├─┼────┼───┼───┼─────┼─────┼────────┤
│五│102年7月│臺北市│黃堃順│X3牌行車紀│刑法第320 │李志偉竊盜,累犯│
│ │15日14時│大安區│(提出│錄器1台、 │條第1項 │,處拘役伍拾日,│
│ │35分許至│和平東│告訴)│記憶卡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同年月21│路1段 │ │(價值共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16時30│248巷 │ │2,000元) │ │日。 │
│ │分許間之│與溫州│ │ │ │ │
│ │某時 │街22巷│ │ │ │ │
│ │ │口西南│ │ │ │ │




│ │ │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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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2年7月│臺北市│張哲彰│行車紀錄器│刑法第320 │李志偉竊盜,累犯│
│ │19日3時 │信義區│(提出│、回數票、│條第1項 │,處拘役叁拾日,│
│ │許至同日│永吉路│告訴)│現金約8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4時許間 │225巷3│ │(行車紀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某時(│之1號 │ │記及回數票│ │日。 │
│ │起訴書誤│前 │ │均在遭竊地│ │ │
│ │載為「10│ │ │點附近尋回│ │ │
│ │2年7月19│ │ │,故實際損│ │ │
│ │日3時40 │ │ │失為現金約│ │ │
│ │分許」,│ │ │80元) │ │ │
│ │經檢察官│ │ │ │ │ │
│ │於103年4│ │ │ │ │ │
│ │月24日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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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2年8月│臺北市│藍國龍│行車紀錄器│刑法第320 │李志偉竊盜,累犯│
│ │27日18時│信義區│(提出│1台、MP3隨│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分許至│莊敬路│告訴)│身聽1台、 │ │,如易科罰金,以│
│ │同年月28│423巷5│ │高速公路回│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7時20 │弄口 │ │數票3張( │ │壹日。 │
│ │分許間之│ │ │前開物品總│ │ │
│ │某時 │ │ │價值約13,0│ │ │
│ │ │ │ │00元)、現│ │ │
│ │ │ │ │金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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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2年9月│臺北市│張宏彰│NOKIA牌行 │刑法第320 │李志偉竊盜,累犯│
│ │12日20時│大安區│(提出│動電話1支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至同年│瑞安街│告訴)│(含SIM卡1│ │,如易科罰金,以│
│ │月13日7 │208巷 │ │張)、防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許間之│20號前│ │磁波裝置1 │ │壹日。 │
│ │某時 │ │ │個、防盜鎖│ │ │
│ │ │ │ │1支、耳機1│ │ │
│ │ │ │ │副(前開物│ │ │
│ │ │ │ │品總價值約│ │ │
│ │ │ │ │4,630元) │ │ │
│ │ │ │ │、現金約60│ │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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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