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號
TPDM,103,易,19,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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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劉瑪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737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102 年度簡字第3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劉瑪琍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劉瑪琍係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國賓 聯合大樓(下稱國賓大樓)9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蒐 集資源回收二手物品為業,並以所撿拾之老舊延長線供其電 冰箱連接電源之用,其應注意就其所拾回使用之電線設備為 妥適保養及安全維護,以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生火災,而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屋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2分許因上開延長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 ,並延燒該大樓公共區域及王心雅所承租之10樓之2 房屋, 致附表所示之物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況而失其效用,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目擊民眾報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 江分隊到場灌救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翁劉瑪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失火犯行,辯稱:伊確在外拾回延長 線供電冰箱連接電源使用,惟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魏文桂、張 榮霖及國賓大樓主委康素卿欲謀財害命,故在該延長線上插 入計時器縱火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素以撿拾蒐集資源回收二手物品為業,而其所有座落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國賓大樓9 樓之1 之房



屋,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2分許起火,火勢並延燒至 該大樓公共區域及王心雅所承租之10樓之2 房屋,致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燒燬而失其效用等情,有臺北市消防局102 年6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事 故現場照片、國賓大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求償明 細暨照片、估價單等件為據,並經被害人王心雅、國賓大樓 主任委員康素卿指述明確,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屬實。 ㈡上開國賓大樓9 樓之1 之火災現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 查結果,儲藏室內所放置之資源回收物雖受燒損,然其木門 板僅上端被燒穿,其窗台受損情形比臥室窗台燒損情形為輕 ,顯見火勢於臥室燃燒較嚴重,火流係由臥室往儲藏室延燒 ;而依臥室內窗台燒損情況、樓頂版變色情形、牆面泥灰剝 落之程度、地毯燒失情形觀之,可知火於臥室東南面一帶燃 燒較嚴重;再依位於臥室東南面之電冰箱受燒後外觀往南側 傾斜變形,北側面板呈燻黑狀,背面側板以南測受熱較強變 深藍色較嚴重等情研判,火係由電冰箱一帶先起火燃燒;而 因上開起火處除堆置一些資源回收物外,未發現有垃圾桶或 堆置易燃揮發性物質,除冷氣機與電冰箱有使用電源外,並 無其他電器用品,冷氣機與電冰箱機件主體均未發現有異狀 或短路熔痕,被告亦無抽菸習慣,未曾在屋內使用瓦斯爐具 ,該址鐵柵門半月前甫經更換,僅被告有鑰匙,現場並呈關 閉上鎖狀態,且電冰箱所使用之延長線有短路熔痕,綜上等 情研判,因冷氣機、電冰箱機件因素引燃、遺留火種、使用 爐火不慎、人為進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小,而以電冰箱使 用之延長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上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19至21頁),且據證人即當日於火 災現場勘查,並作成上開鑑定書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 科員黃逢書、林順明到庭結證稱:其在火災現場研判起火原 因之方式,係先比較燃燒程度之強烈、東西倒塌之方向及物 品碳化、變色之情形,判斷起火處後尋找發火源,本案經判 斷起火處是在冰箱附近後,並只有找到通電中延長線短路的 熔痕,沒有其他發火源等語(詳本院卷第37、38頁),且在 上開9 樓之1 房屋之臥室東南側冰箱後方、儲藏室門口處, 確遺留具導體局部溶解固化、固化外芯線線條明確等短路痕 特徵之延長線,並無其他可能導致起火之發火源存在,有火 災現場採證位置圖、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卷第38至58頁), 而被告亦供承該延長線係其撿拾後供電冰箱連接電源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故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確係 因被告撿拾用以連接電冰箱電源所用之延長線短路起火燃燒 所致。而被告既撿拾該老舊延長線連接電源使用,即應注意



其使用期限、狀況,並為妥適保養及安全維護,以避免走火 致生火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該延長線 短路起火致生本件火災,及使附表所示之物燒燬失其效用, 當應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本件火災係魏文桂張榮霖康素卿為謀財害命 ,而將計時器插在該延長線上縱火云云。惟查,依上開鑑定 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該火災發生處所之9 樓之1 房屋鐵柵門 拴呈上鎖狀態,現場亦無留存何計時器,證人黃逢書亦證稱 :其在調查現場時亦未看到該延長線插有計時器,且現場並 無其他具可燃性之物體、液體,門窗也沒有被破壞之痕跡, 判斷無人為縱火的可能性等語(詳本院卷第35、36頁),訊 之被告亦供承:其於火災前半個月時有更換9 樓之1 房屋之 鎖頭,並無其他人持有鑰匙,且其在火災現場中也沒有看到 計時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故無證據可 認該火災發生原因係因他人侵入被告住處以計時器縱火所致 。此外,被告自陳其係聽鄰居黃建中說這種火災都可能是被 陷害的,並另聽說張榮霖是具開鎖能力的慣竊死刑犯,常刻 意親近他人執行犯罪圖謀,康素卿則是因持續跟其接洽欲購 買該屋,並經人指證曾有與魏文桂商討轉賣賺取差價之事, 而該屋在與魏文桂簽訂買賣契約翌日即遭火災,魏文桂並曾 向黃逢書打聽火災鑑定結果,所以懷疑魏文桂張榮霖及康 素卿為謀財害命故共同串謀縱火云云,其所指諸多臆測,欠 缺邏輯關連,並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故被告抗辯均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固聲請傳喚國賓大樓住戶王文及某陳姓男子,用以證明國 賓大樓並無消防設備,且火災發生時係該陳姓男子所報警處 理等情。惟上開情節均與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 行無涉,因認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被告因一失火行 為致生本件火災事故,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燃燒結果而喪 失效用,且其延燒國賓大樓9 樓之1 、10樓之2 房屋及大樓 公共區域,客觀上確具發生實害蓋然性之公共危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就被告失火所燒燬之物品僅略載為9 樓之1



屋內之電器、家具、10樓之2 處之家具及衣服、國賓大樓之 污水處理管、天花板、電梯、電燈線路等物,應予補充如附 表所示之物。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拋棄之老舊延長線使用, 自應注意其有短路走火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火災, 除燒燬自身物品,亦焚燬王心雅及國賓大樓公共區域之物品 ,損害情形難謂輕微,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犯後並已與國賓大 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半數金額,有102 年11月7 日和解書、103 年5 月1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稽,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撿拾蒐集資源回收物品為業之 生活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被害人王心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在處所 │受損情況 │




├──┼───────────┼─────────┼───────────┤
│ 1 │大門、鋁製窗台遮雨棚、│國賓大樓9 樓之1 屋│大門燒燬、鋁製窗台遮雨│
│ │儲藏室木門、臥室天花板│內 │棚部分燒熔、儲藏室木門│
│ │、壁櫃、浴廁間房門等裝│ │上端受燒碳化嚴重、臥室│
│ │潢;木製床座、床墊、狗│ │天花板燒燬、壁櫃嚴重燒│
│ │籠、水管、臥室小桌、小│ │燬、浴廁間房門外側上端│
│ │圓桌、電鍋、地毯、電冰│ │燒穿;木製床座受燒碳化│
│ │箱、冷氣機等家具;儲藏│ │嚴重、狗籠受燒扭曲變形│
│ │室及臥室內所置放之資源│ │、床墊、水管、臥室小桌│
│ │回收物、雜物等物品 │ │、小圓桌、地毯燒燬、電│
│ │ │ │鍋上端燒熔、電冰箱傾斜│
│ │ │ │變形、冷氣機變形變色;│
│ │ │ │資源回收物、雜物嚴重燒│
│ │ │ │損,均喪失其效用 │
├──┼───────────┼─────────┼───────────┤
│ 2 │室內裝潢;三角桌、邊桌│國賓大樓10樓之2 屋│均嚴重燒損喪失其效用 │
│ │客廳桌、鞋櫃、雙人床組│內 │ │
│ │、沙發等家具;手錶、相│ │ │
│ │機、電熱水瓶、微波爐、│ │ │
│ │烤箱、電扇、書籍、喇叭│ │ │
│ │、電腦設備、DVD 播放器│ │ │
│ │、檯燈、蠶絲被組、衣物│ │ │
│ │、包包、電腦椅、立燈、│ │ │
│ │鬧鐘等物品 │ │ │
├──┼───────────┼─────────┼───────────┤
│ 3 │污水處理管、天花板、電│國賓大樓內公共區域│均燒燬致喪失其效用 │
│ │燈線路、電梯電路線及零│ │ │
│ │件等物品設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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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