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336號
TPDM,103,審訴,336,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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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5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貳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參點壹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信堯前因妨害自由、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19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8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妨害自由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前開強盜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廖信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且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存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任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車內而 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廖信堯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攔 檢盤查,當場自其駕駛之車內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袋(毛重24.3470公克 ,淨重23.4670公克,驗餘淨重23.1209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23.4435公克),始知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信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堯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耕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偏黃透明結 晶2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24.3470公克,淨重23.4670公克,驗餘淨重23.1209公克, 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3.443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卷第52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廖信堯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3.4435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 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袋(不含 空包裝袋,驗餘淨重23.120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 之空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 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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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