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3年度,47號
TPDM,103,審簡上,4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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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
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
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益已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藉其所提供之帳戶於遂行詐欺行為後逃 避查緝,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前 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天母分行),申請辦理 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使用。被告李瑞益復於不詳 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由該詐騙 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之某成員,在大陸地區隨機撥打電話對 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先以「 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再由 黃珮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出面配合以CALL客秘書虛構 之身分向男客佯表愛意,見雙方已建立信任關係後,再由CA LL客秘書以足以博取客人同情之不實藉口,使男性客人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援助。適告訴人李台華於101 年3 月 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某處,接獲屬於前開詐騙集團、 自稱「李雅梅」之CALL客秘書來電,並以有購屋資金需求之 詐術,致告訴人李台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6 日某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被告李瑞益 上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李瑞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瑞益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8 、9 月間 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某處,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抵償其積欠之30 00元債務,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杜吉祥陳振元李台華,佯稱欲學舞及其外祖母生病需錢等理由,致被害人 杜吉祥陳振元李台華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瑞益上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5 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上字第38號 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3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538號 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本件檢察官固起訴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台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亦供稱:伊只有交付一次上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的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交付上開渣 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為單一之幫助行為,且被 告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台華之事實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簡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即 該判決書附表編號3 之事實),是本件與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 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原審 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同一幫 助詐欺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753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 28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判決有罪,是被告本件幫助詐 欺犯行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受 理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 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將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而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均係對於簡易判決 處刑之上訴,仍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 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 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匯款情形、匯款金額 │
├──┼───┼─────┼───────────────────────┤
│ 1 │杜吉祥│100 年5 月│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雪靜
│ │ │下旬某日 │」(音譯)之成年女子,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杜吉│
│ │ │ │祥,佯稱其欲學跳舞及其外祖母生病需要金錢云云,│
│ │ │ │致杜吉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00 年10月17│




│ │ │ │日下午3 時34分許、翌日下午4 時2 分許,均在臺灣│
│ │ │ │新光商業銀行,各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天│
│ │ │ │母分行帳戶。 │
├──┼───┼─────┼───────────────────────┤
│2 │陳振元│99年8 月至│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欣怡│
│ │ │101 年3 月│」、「冰淇」、「陳助理」之成年女子,於左揭時間│
│ │ │5 日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陳振元,佯稱其需支付酒店禮服費用、離│
│ │ │ │職金、酒客醫療費,或其出車禍需要錢云云,致陳振│
│ │ │ │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1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
│ │ │ │52分許,在長治繁華郵局匯款7 萬8,000 元至被告上│
│ │ │ │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
├──┼───┼─────┼───────────────────────┤
│3 │李台華│101 年3 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珍珍」之│
│ │ │間某日 │成年女子,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李台華,佯稱其為│
│ │ │ │「林雅梅」(起訴書誤載為「李雅梅」),且有購屋│
│ │ │ │之資金需求云云,致李台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
│ │ │ │101年3月6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
│ │ │ │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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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