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50號
TPDM,103,審簡,950,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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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芳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049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
第6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妙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 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告訴人甘明士、蕭○ 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先後偽造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足以表彰為告訴人甘明士蕭○謙所製作之 電磁紀錄,再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甘明士蕭○謙名義而為偽造準私文書 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甘明士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甘明士道歉,有本院10 3年度審附民字第455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已向公益團體捐款 新臺幣1萬元,有卷附收據一紙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 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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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