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
0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383 號卷第3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 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 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 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傳送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語音簡訊,繼之前往告訴人工作地 點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咒罵告訴人,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 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未來不利之事 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 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 ,至為顯明,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於102 年4 月27日下午6 時2 分起,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 恐嚇之語音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繼之於同日下 午7 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以言詞恐嚇告訴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未假理性思索, 即任以「義氣相挺」之動機,率爾出面追討債務之目的, 先後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當面以言詞對告訴人恐嚇 為手段,而為本案犯行,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3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兼 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並當庭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 造成他人鉅大危害,然以其年輕氣盛、誤認朋友相挺即謂 義氣而強予出頭使然,將來與社會人群接觸往來及服務之 機會仍多,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積極以理 性之思考、平和之態度處理並解決問題,本院乃認除上揭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接受3 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被 告 吳季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勳因迭向李大佑追索債務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下午6時2分起,自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We Chat)通訊軟體先後 傳送語音簡訊至李大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 稱:「操你的現在幾點了阿,他媽的我給你5分鐘啦,你沒 有打過來,你他媽的你不要在西門町他媽板橋臺北讓我看到 阿,你有沒有聽到啦,幹你娘雞掰勒,現在馬上打給我!」 (下午6時2分)、「老大,你他媽是不想在李奇做就對了是 不是阿,沒關係啦美髮界的我很熟啦,操你媽的雞掰勒,我 他媽的每天都去給你亂啦,你可以試試看啦。」(下午6時 17分)等語,復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前往李大佑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李奇髮廊」,向其 咒罵:耍我很好玩是不是?把我的話當放屁,我就讓你知道 耍我的下場等語,使李大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大佑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季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吳季勳承認曾傳送前│
│ │查中之供述 │揭語音簡訊與告訴人李大│
│ │ │佑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大佑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微信錄音檔、本署勘驗筆錄│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吳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