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倫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育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育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黃俊龍成立和解,願於103年7月11日前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此參本院103年6月16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即明(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第20頁),是 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11號
被 告 楊育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倫見黃天福(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網路上販賣虛擬寶物 遊戲幣,並委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代 收買方付款後,再由藍新公司將所收款項轉入黃天福在國泰 世華銀行萬華分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前某日時 許,以「黃小瓜」之暱稱,在月之夢天堂私服網站,刊登販 賣「火靈超特耀武雙刀」之訊息。嗣黃俊龍於102年5月10日 上網發現楊育倫刊登之前開訊息,而去電楊育倫表示有意購 買,楊育倫即指示黃俊龍將款項轉帳至其因向黃天福購買虛 擬寶物遊戲幣而取得藍新公司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黃俊龍陷於錯誤,轉帳新臺 幣(下同)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嗣黃天福因藍新公司
之通知,交付虛擬寶物遊戲幣予楊育倫後,楊育倫即將之轉 賣牟利。嗣楊育倫未依約將「火靈超特耀武雙刀」交付黃俊 龍,黃俊龍始知遭騙。
二、案經黃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育倫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黃俊龍於警詢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被告在月之夢天堂私服網站│佐證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
│ │所刊登之販賣「火靈超特耀│ │
│ │武雙刀」訊息之網頁。 │ │
├──┼────────────┼───────────────┤
│ 4 │黃天福與藍新公司所簽訂之│佐證告訴人因被告施詐陷於錯誤交│
│ │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付財物之事實。 │
│ │用合約書,告訴人之上開轉│ │
│ │帳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