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02號
TPDM,103,審簡,902,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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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緝字第3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8行「竟於民 國96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其代為介紹人 頭以利逃漏稅捐,而與貪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小 利之薛曉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薛曉萱將身分證件交予賴志旺轉交上開不詳之 人,2 人並配合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辦理將薛曉萱登記為家 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2,於96年4月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 ,下稱家薇公司)之負責人」補充及更正為「賴志旺竟與薛 曉萱(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 ,由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96年初某時許,委託賴志旺代為介 紹人頭以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賴志旺即居中 聯絡,將薛曉萱介紹予上開不詳之人,而薛曉萱因貪圖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報酬,亦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 ,且將身分證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配合其指示辦理,將薛 曉萱登記為家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家薇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嗣於96年 4月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家薇公司) 之負責人(薛曉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96年1 月29日至 97年1 月31日)」、第22至23行「接續以家薇公司名義開立 金額達4991萬24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補充為「由上 開不詳之人接續於96年7月至97年1月間,在家薇公司內,以 該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合計為49,912,4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77紙」,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志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主體須為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則該款之犯罪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且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薛曉萱於本件犯 罪期間既係家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賴志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餘地)。本件被告及上開不詳之人雖均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惟其2 人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薛曉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於本件處 於居中聯絡介紹之犯罪核心地位,故不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與薛曉萱及上開不詳之人 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 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率爾依上開不詳 之人所託,介紹薛曉萱擔任家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共同 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 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 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賴志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4樓
(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0
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通常經驗,知稔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違法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 證件資料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且應具備相當之智識 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而擔任虛設公司行 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無 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藉此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一事有所預見, 並明知統一發票係作為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作其他公司行 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竟於民國96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委託其代為介紹人頭以利逃漏稅捐,而與貪圖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小利之薛曉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薛曉萱將身分證件 交予賴志旺轉交上開不詳之人,2人並配合上開不詳之人之 指示辦理將薛曉萱登記為家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址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於96年4月3日遷址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家薇公司)之負責人,薛 曉萱因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再由薛曉萱於96年2月15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請領用家薇公司統一 發票購票證後交予上開不詳之人,接續以家薇公司名義開立 金額達4991萬24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供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經附表編號1至9、11至 14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金額計4989萬433元之統一發票共76 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家薇公司合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9 、11至14所示之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49萬4525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志旺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其介│
│ │ │紹想賺錢的人幫忙抵稅,因而告知薛曉
│ │ │萱之夫即賴義芳此事,並代為轉交該不│
│ │ │詳之人要交付給薛曉萱之款項給賴義芳
│ │ │。 │
├──┼───────────┼─────────────────┤
│2 │證人薛曉萱之證述 │經由被告介紹而辦理成為家薇公司負責│
│ │ │人之過程。 │
├──┼───────────┼─────────────────┤
│3 │證人賴義芳之證述 │經由被告介紹而由薛曉萱辦理成為家薇│
│ │ │公司負責人之過程。 │
├──┼───────────┼─────────────────┤
│4 │國稅局101年7月4日北國 │家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其他公│
│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之事實│
│ │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審│。 │
│ │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 │、家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 │
│ │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
│ │、開立下游銷項去路營業│ │
│ │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 │
│ │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家薇│ │
│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
│ │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 │
│ │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家薇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 │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
│ │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 │
│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6年│ │
│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 │
│ │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
│ │作業、領用統一發票商號│ │
│ │查詢 │ │
├──┼───────────┼─────────────────┤
│5 │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31日│家薇公司歷次登記情形。 │
│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
│ │0號函及經濟中部辦公室 │ │
│ │100年3月29日經中三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 │薇公司登記卷宗 │ │
├──┼───────────┼─────────────────┤
│6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1年 │薛曉萱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形│
│ │11月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
│ │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
│ │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薛曉萱、上開不詳之人間,就前揭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家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編號│家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對象 │開立發票期間│張數│ 開立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稅金額│
├──┼─────────────┼──────┼──┼───────┼───────┤
│ 1 │庫富公司 │96.07-96.08 │ 6 │ 404萬800元 │ 20萬2,040元 │
├──┼─────────────┼──────┼──┼───────┼───────┤
│ 2 │旭海有限公司 │96.07-96.08 │ 17 │ 1,200萬元 │ 60萬元 │
├──┼─────────────┼──────┼──┼───────┼───────┤
│ 3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96.09-96.12 │ 7 │ 315萬8,000元 │ 15萬7,900元 │
├──┼─────────────┼──────┼──┼───────┼───────┤
│ 4 │正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96.09-96.12 │ 22 │2,317萬1,925元│ 115萬8,597元 │
├──┼─────────────┼──────┼──┼───────┼───────┤
│ 5 │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 │96.11-97.01 │ 7 │ 151萬6,782元 │ 7萬5,841元 │
├──┼─────────────┼──────┼──┼───────┼───────┤
│ 6 │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96.12 │ 2 │ 10萬元 │ 5,000元 │
├──┼─────────────┼──────┼──┼───────┼───────┤
│ 7 │楹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96.12 │ 3 │ 90萬元 │ 4萬5,000元 │
├──┼─────────────┼──────┼──┼───────┼───────┤
│ 8 │富泰土木包工業 │ 96.12 │ 1 │ 27萬150元 │ 1萬3,508元 │
├──┼─────────────┼──────┼──┼───────┼───────┤




│ 9 │錦昌室內裝修企業社 │ 96.12 │ 3 │ 100萬元 │ 5萬元 │
├──┼─────────────┼──────┼──┼───────┼───────┤
│ 10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 97.01 │ 1 │ 2萬2,000元 │ 未扣抵 │
├──┼─────────────┼──────┼──┼───────┼───────┤
│ 11 │依聖達有限公司 │ 97.01 │ 3 │ 282萬300元 │ 14萬1,015元 │
├──┼─────────────┼──────┼──┼───────┼───────┤
│ 12 │力力有限公司 │ 97.01 │ 1 │ 22萬4,000元 │ 1萬1,200元 │
├──┼─────────────┼──────┼──┼───────┼───────┤
│ 13 │順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97.01 │ 1 │ 14萬元 │ 7,000元 │
├──┼─────────────┼──────┼──┼───────┼───────┤
│ 14 │哲旺有限公司 │ 97.01 │ 3 │ 54萬8,476元 │ 2萬7,424元 │
├──┼─────────────┼──────┼──┼───────┼───────┤
│合計│ │ │ 77 │4,991萬2,433元│ 249萬4,5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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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楹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聖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