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90號
TPDM,103,審簡,890,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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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7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妍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紫妍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 決、90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執行後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4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遭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 因擔任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董事長,就宏燁公司之事務 與江○結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96年8月1日日間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 」之成年男子介紹,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余忠勳(所犯傷害 罪,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處罪刑確定)傷 害江○。余忠勳允諾後,於96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將此事 委託友人王智成王智成則致電吳嘉祥(王、吳二人所犯傷 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另覓人手共同傷害江○,並將此事告知周煥庭(所犯傷 害罪,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楊紫妍先與江○相約於翌(2)日下午在晶華酒店(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面談話,再邀同余 忠勳、王智成吳嘉祥及少年許○翔於當(2)日中午前往 宏燁公司辦公室內謀劃如何毆打江○。嗣經楊紫妍余忠勳 等4人謀議由楊女先到場指認其欲毆打之對象,復由余忠勳 等人伺機下手後,余忠勳王智成吳嘉祥周煥庭遂邀同 李瑞鵬(所犯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許○翔湯○毅、吳○龍(年籍 詳卷,均已另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處理)前往晶華酒店2樓 咖啡廳觀看楊紫妍計劃毆打之對象,並於江○與楊紫妍結束 見面離開該處後,由李瑞鵬許○翔湯○毅、吳○龍4人 依指示尾隨江女,復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跟蹤江○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欣欣大眾百貨公司地下1樓電扶梯



處,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江○,致其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 1x1x1公分)、右肘、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等傷害。 案經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紫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江○於警、偵訊之指 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5 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且經證人余 忠勳、王智成吳嘉祥魏志豪許○翔等人證述在卷(以 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3頁反面 、第32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他字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對通訊監察譯文、馬偕紀念醫院 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51-11頁背面至51-13頁背面、 51-3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楊紫妍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余忠勳後,再由余忠 勳指示李瑞鵬等人共犯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 、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 ,應依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被告以一行為教唆多人共同 犯傷害罪,仍論以單一教唆共同傷害罪。又本案雖有少年許 ○翔、湯○毅、吳○龍等人共同為傷害犯行,惟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受託下手行兇之余忠勳將邀集少年參與 本案,故不另依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膝開放性傷 口、右肘、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可稽,均非重傷害之傷勢;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以教 唆重傷之犯意教唆,故以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 認被告構成教唆重傷害未遂罪,均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擔任 宏燁公司董事長期間不滿告訴人之行事作風,卻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唆使他人前往毆打教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 受有上開傷勢,行為顯屬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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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