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陳淑釧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以及意圖為自己及不知 情之秦敏仁不法之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9至21行「 陸續於同年12月7日起至95年1月止以匯款、交付現金或代墊 費用之方式共借款與高玉燕共339 萬2416元」補充及更正為 「陸續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以匯款轉帳至高 玉燕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設○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借 款1,894,000元與高玉燕,並自94年間起至95年1月間止,為 高玉燕及秦敏仁代墊相關手續及稅務費用共1,499,699 元, 上開交付款項及代墊費用之金額總計3,393,699 元」,且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高玉燕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 ,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 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部分,新法所增設之但書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 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陳淑釧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所為 ,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墊費用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意旨就告訴人代墊費用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 法條。又被告以一詐騙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上 開款項及代墊費用之利益,竟率爾以抵押貸款之不實情由, 向告訴人騙取此等款項及利益,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393,699 元,實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應受相當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 道歉,復與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3年6 月 13日當庭給付告訴人6萬元,就餘額294萬元,被告應自103 年7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 卷附本院10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而告訴 人亦表示接受被告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 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犯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 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 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 下)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 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 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 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高玉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燕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以其夫秦敏仁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8,及座落其上建號95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為 高玉燕與秦敏仁二人住處)供作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然因無力繳納辦 理抵押貸款相關費用、稅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劉國功介紹而認識金主陳淑釧 後,明知其從未得秦敏仁同意辦理上開房地之貸款,而其所 持有之秦敏仁相關印章為偽造、印鑑證明亦屬不實(此部分 高玉燕所涉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竟 於民國94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板信商銀承辦人員劉國功 之介紹而認識陳淑釧以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內,向陳淑釧佯稱秦敏仁在大陸 經商急需用款,必須以上開房地抵押套現,然因暫無現金足 以支應相關辦理費用,待上開房地抵押辦成後即能還款云云 ,致陳淑釧陷於錯誤,誤以為高玉燕確受秦敏仁委託辦理抵 押貸款,且該抵押貸款辦成後高玉燕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而有能力償還借款,陸續於同年12月7日起至95 年1月止以匯款、交付現金或代墊費用之方式共借款與高玉 燕共339萬2416元。嗣高玉燕於借款後避不見面,將抵押貸 款提領一空,而陳淑釧收受本署高玉燕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 傳票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淑釧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被告之供述。
待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但伊對前案已經毫無印象等事實 。
(二)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書影本 。
待證:被告串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冒充秦敏仁向 板信商銀就上開房地辦理三次抵押貸款之事實。(三)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釧、劉國功之證詞。 待證:被告當時謊稱其夫秦敏仁急需用款並欲辦理抵押貸 款之事實。
(四)證據:告訴人所提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所簽發本票、存摺 影本及稅款繳款書。
待證:告訴人借款與被告或代墊款項之事實。
(五)證據:95年1月9日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板信商銀95年 1月18日存摺類取款憑證。
待證:被告以上開房、地向板信商銀貸得320萬元貸款後 立即轉帳之事實。
(六)證據:秦敏仁於本署95年他字第1750號案件中之指訴。 待證:秦敏仁從未同意被告就上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