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83號
TPDM,103,審簡,88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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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華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曾冠銓律師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賴英沛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邱任晟律師
      曾冠銓律師
被   告 賴星光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邱任晟律師
      曾冠銓律師
被   告 魏秀梅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764號、102年度偵字第225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
等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賴英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賴星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魏秀梅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 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黃淑華賴英沛賴星光部分:
核被告黃淑華賴英沛賴星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黃淑華賴英沛賴星光與被告魏秀梅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淑華賴英沛賴星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黃淑華賴英沛賴星光 前開犯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行為,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 論處。被告黃淑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黃淑華賴英沛賴星光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 猥褻行為藉以營利,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被告黃淑華已為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有捐款收據3紙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公訴 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賴英 沛、賴星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賴英沛賴星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均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賴英沛賴星光保持良善品行, 勿再觸法,被告賴英沛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英沛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80萬元;被告賴星 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同條項 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星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80萬元,以觀



後效。
㈡被告魏秀梅部分:
核被告魏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 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 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為公益捐款 3萬2千元,有捐款收據6紙在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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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