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部分補 充為「李漢卿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 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第4至5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第8至9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詐欺 集團份子使用」補充及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0至11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李漢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漢卿提供 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杏雨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新北地院98年 度簡字第1035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 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 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 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前,猶未記取教訓,復於本件為相同 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 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10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 院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而告訴人亦表 示接受被告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6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李漢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卿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犯罪集團利用為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在 其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劉杏雨佯稱為 劉杏雨之友人秀貞,謊稱需借款週轉,央求劉杏雨匯款至其 客戶之帳戶,致劉杏雨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李漢 卿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人員 提領一空。嗣劉杏雨向友人查證並未打電話借款,始知受騙 。
二、案經劉杏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漢卿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劉杏雨於警詢之指│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誘騙其│
│ │訴。 │匯款8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 │
│ │ │實。 │
├──┼───────────┼────────────┤
│ 3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8萬 │
│ │紙。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4 │中華郵政書函暨被告上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8萬 │
│ │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於同│
│ │易清單。 │日遭人分4次提領一空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