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人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71號
TPDM,103,審簡,871,2014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業璿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業璿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 總經理曹啟明(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印尼籍女子YUNI AMA LIYAH (下稱李尤妮,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共謀 以辦理假結婚來臺依親之名義,使李尤妮得以入境臺灣工作 ,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此等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曹啟明委請李業璿赴印尼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復透 過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招攬李尤妮辦理結婚登記事 宜,並取得當地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經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使李業璿李尤妮成為形式上之配偶,再由李業璿持該呈報證書返臺 ,並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前往其所轄之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 務所為結婚登記申請(申請登記之結婚日期為92年9 月23日 ),使該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 ,且於李業璿之身分證配偶欄加註外籍配偶姓名,嗣李業璿 即持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向我國上開 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後准予核發簽證,使李尤妮得以持居留簽證抵臺,其後即 由曹啟明前往接機,李尤妮未至李業璿住處同居,而由曹啟 明予以安置,並介紹至李順義等雇主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戶政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基隆市警察局於 96年間因搜索頂好公司,扣得李尤妮等外籍女子之外僑居留 證影本,經陳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列管,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業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李尤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曹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順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 000 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與李尤妮之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 ㈥人力派遣合約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 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 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與曹啟明、 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李尤妮間,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內容,對於 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 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 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與曹啟明、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李尤妮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率爾為本件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假



結婚之方式使李尤妮得以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戶政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行之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 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 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 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 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