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57號
TPDM,103,審簡,857,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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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啓宏(起訴書誤載為鄧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5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鄧啓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點柒伍柒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柒拾玖點貳肆捌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入毛重92.395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純質淨重79.2485公克)後無故持有」補充及更正 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因鄧啓宏已取出少許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8至9行 「經其自願接受搜索而在其身上查獲上開愷他命1 包」補充 及更正為「經其自願接受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其上開持有且 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92.3950公克, 驗前淨重91.1950公克,鑑驗取樣0.4376公克,驗餘淨重90. 7574公克,純度為86.9%,驗前純質淨重79.2485 公克), 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鄧啓 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鄧 啓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 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枉 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所為,且於犯 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



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66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鄧啟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啟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3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0000區000街上0000 酒店內,以新臺幣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 入毛重92.39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9. 2485公克)後無故持有。旋於當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經其自願 接受搜索而在其身上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不諱,且有上開愷他命1包扣案,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 1032455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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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