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惠
楊琇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7
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琇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所扣 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 惠及楊琇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181 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惠與楊琇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二人 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自民國103年2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 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 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其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陳錦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之住處充當臨時賭 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並由被告楊琇卉負責在現場 發放計分卡與賭客,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2人共同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陳錦惠為賭場負責人,而被告楊琇卉負責 現場發放計分卡並收取抽頭金,被告陳錦惠涉案程度顯較被 告楊琇卉為重,暨衡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見審理卷第5頁至第6頁)、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均 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審理 卷第2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 告陳錦惠、楊琇卉之從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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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持有/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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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賭具 │3組 │ 陳錦惠 │
│ │ │(每組均含麻將│ │
│ │ │1副、骰子3顆、│ │
│ │ │牌尺4支、搬風 │ │
│ │ │骰子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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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 │1組 │ 陳錦惠 │
│ │ │(含監視器鏡頭│ │
│ │ │及切換器各1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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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客每日記帳單 │22張 │ 陳錦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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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客輸贏記帳單 │1張 │ 陳錦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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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場準備金(現金) │新臺幣62500元 │ 陳錦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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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客預備等值籌碼計分卡│101張 │ 楊琇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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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客抽頭籌碼計分卡 │19張 │ 楊琇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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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B桌賭客楊琇卉持有之等 │12張 │ 楊琇卉 │
│ │值籌碼計分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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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B桌賭客楊琇卉持有之賭 │新臺幣2000元 │ 楊琇卉 │
│ │金(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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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878號
被告 陳錦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琇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2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惠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提 供其承租之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一段156號12樓及頂樓加
蓋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及風骰 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 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200元,打完東南 西北四個風圈即為一將,若有自摸胡牌者須支付抽頭金400 元與陳錦惠,每將抽頭金以2000元為上限。楊琇卉知悉陳錦 惠提供上開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而收取抽頭金,竟與陳錦惠 基於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8日至上開場所,同意陳錦惠所 託而發放計分卡與在場賭客孔中云等人及收取抽頭金,陳錦 惠並表示將給與楊琇卉數百元至千元之代價。嗣於103年3月 1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員警執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 發現現場共有孔中云、鄭松輝、胡慧雯、熊漢節、許英顓、 陳志瑋、江麗玲、彭玉霞、鍾淑芳、彭秀連、洪秀婷(均已 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處所賭博,並扣得螢 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切換器1個、麻將3副、骰子9顆、 風骰3顆、牌尺12支、賭客輸贏記帳單1張、記帳單22張、等 值籌碼154張、預備計分卡101張、表徵抽頭金之籌碼19張、 預備現金6萬2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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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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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錦惠於警詢時│以上開方式在前揭處所經營賭場│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103年3月18日請被告楊琇卉協│
│ │ │助收取抽頭金、發放計分卡,並│
│ │ │向楊琇卉表示事後會給予款項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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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楊琇卉於警詢時│其於103年3月18日協助發放計分│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卡與在場賭客及收取在場賭客給│
│ │ │與之抽頭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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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孔中云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是被│
│ │之證述。 │告陳錦惠邀約前往,玩法為每底│
│ │ │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 │
│ │ │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
│ │ │頭5次,抽頭金由被告楊琇卉收 │
│ │ │取後交付與被告陳錦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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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鄭松輝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
│ │之證述。 │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 │
│ │ │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 │
│ │ │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
│ │ │頭5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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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胡慧雯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是被│
│ │之證述。 │告陳錦惠邀約前往,玩法為每底│
│ │ │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 │
│ │ │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
│ │ │頭5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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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熊漢節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是被│
│ │之證述。 │告陳錦惠邀約前往,玩法為每底│
│ │ │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 │
│ │ │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
│ │ │頭5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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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許英顓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
│ │之證述。 │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 │
│ │ │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 │
│ │ │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
│ │ │頭5次,抽頭金由被告楊琇卉收 │
│ │ │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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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陳志瑋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
│ │之證述。 │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 │
│ │ │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 │
│ │ │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
│ │ │頭5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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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江麗玲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
│ │之證述。 │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 │
│ │ │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 │
│ │ │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
│ │ │頭5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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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彭玉霞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
│ │之證述。 │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 │
│ │ │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 │
│ │ │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
│ │ │頭5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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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鍾淑芳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
│ │之證述。 │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 │
│ │ │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 │
│ │ │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
│ │ │頭5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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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彭秀連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
│ │之證述。 │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 │
│ │ │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 │
│ │ │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
│ │ │頭5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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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洪秀婷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
│ │之證述。 │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 │
│ │ │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 │
│ │ │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
│ │ │頭5次,抽頭金有時由被告楊琇 │
│ │ │卉收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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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
│ │片及扣案物品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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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錦惠、楊琇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陳錦惠、楊琇卉就103年3月18日當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錦惠於103年2月間某日起 至103年3月18日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陳錦惠、楊 琇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另扣案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