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34號
TPDM,103,審簡,834,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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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妍(原名王瑋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妍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樂妍(原名王瑋婷,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更 名)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03 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向 方齊借用筆記型電腦1 台」,應補充為「於方齊是時位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附近,向其借用筆記型 電腦1 臺(宏碁廠牌,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816 號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犯罪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侵占告 訴人價值非微之財物,侵占時間長達1 年餘,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返還所 侵占之筆記型電腦,態度非劣;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王樂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竹山鎮○○路○巷00○0
號6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妍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向方齊借用筆記型電腦1台, 嗣經方齊多次催討,王樂妍遂於102年3月10日,向方齊表示 將於同年月14日(星期三)返還,並經方齊同意。惟王樂妍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屆其後拒不歸還上開所持有之筆 記型電腦,侵占入己,又避不見面。
二、案經方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樂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辯稱:伊已經將筆



記型電腦還給告訴人方齊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甚詳,雖被告辯稱已經將筆記型電腦返還,然為告 訴人否認,佐以被告未曾說明返還時日或地點,亦未提出相 關返還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次查,被告經傳喚均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再經警多次拘提亦無法拘獲,堪信告 訴人所述被告避不見面一節為真。此外,有手機通訊對話翻 拍畫面1紙及臉書對話翻拍畫面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樂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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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