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793號
TPDM,103,審簡,79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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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CHIDIANA 印尼籍
      游遠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827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CHIDIANA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遠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NUR CHIDIANA與游遠霞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卷第14頁背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NUR CHID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另被告游遠霞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游遠霞因不滿被告NUR CHIDIANA外出購物而太 晚回家,且在回答被告游遠霞時之語氣不佳,復與被告NU R CHIDIANA有肢體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持物 出手毆打被告NUR CHIDIANA之頭部,致使被告NUR CHIDIA NA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而被告NUR CHIDIANA嗣後於 管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游遠霞與被告NURCHIDIANA 因就醫 問題發生爭執事件時,對被告游遠霞公然口出侮辱之語, 致游遠霞名譽受有損害,被告2 人行為均有失當,惟考量 渠等犯後已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在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不願與對方和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動機、目的、被告NUR CHIDIANA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游遠霞名譽受損情況、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游遠霞係受高等教育、被告NUR CHIDIANA係受中等教育,兼衡渠等各自所需撫養之人口、 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NUR CHIDIANA (印尼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統一編號:AP631984號
游遠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 CHIDIANA為游遠霞僱用之外籍勞工,2人平時同住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於民國103年2月9日 ,游遠霞因不滿NUR CHIDIANA外出買食物太晚回家,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電視遙控器毆打NUR CHIDIANA 之頭部,致NUR CHIDIANA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挫傷之傷害;嗣 NUR CHIDIANA於同日表示欲前往就醫,未獲游遠霞允許, NUR CHIDIANA乃於翌(10)日撥打1955外勞申訴專線,管區員 警2人獲報後即前往了解狀況,NUR CHIDIANA於員警等人到 場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游遠霞「不要臉」等侮 辱言語。
二、案經游遠霞及NUR CHIDIANA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
│證據│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即告訴人NUR CHIDIANA於偵│1.伊確曾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游遠│
│ │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 霞不要臉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游遠│
│ │ │ 霞先罵伊云云 │
│ │ │2.被告游遠霞確曾於上開時地毆打伊│
│ │ │ 之事實 │
├──┼──────────────┼────────────────┤
│ 二 │被告即告訴人游遠霞於偵查中之│1.伊確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遙控器│
│ │供述及指訴 │ 打告訴人NUR CHIDIANA之事實 │
│ │ │2.被告NUR CHIDIANA確曾於上開時地│
│ │ │ 辱罵伊「不要臉」之事實 │
├──┼──────────────┼────────────────┤
│ 三 │證人及到場處理員警楊志仁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四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NUR CHIDIANA受有上開傷害之│
│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NUR CHID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游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杜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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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