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部分之附件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行「趁林志 仁點餐之際逃逸」更正為「趁林尚仁點餐之際逃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2頁)。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其女友簡意紋,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5頁反面),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尚仁 之同情心向其詐得行動電話後進而變現花用,行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1萬5000元以為賠償,此亦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68 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所得利益、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980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4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 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9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各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 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信志仍不知
悔改,與女友簡意紋(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意紋在陳信志指示下,於101 年7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豆豆聊天室網站,與林尚仁相 約見面,簡意紋旋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並在店內佯向林尚仁表示需借 用手機撥打使用云云,致林尚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手機 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門號為000000000 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予簡意紋使用,簡意 紋嗣即趁林尚仁點餐之際逃逸,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 2段與民族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上開手機交付與接應之 陳信志,陳信志嗣將上開贓物手機出售,將所得與簡意紋朋 分花用。嗣經林尚仁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信志之供述 │被告承認曾陪同簡意紋前去與告訴人見面之│
│ │ │事實 │
├──┼───────────┼───────────────────┤
│ 2 │證人林尚仁之證述 │證人林尚仁於上揭時、地遭證人簡意紋詐騙│
│ │ │而交付上開手機之事實 │
├──┼───────────┼───────────────────┤
│ 3 │證人簡意紋之證述 │被告陳信志與證人簡意紋於上揭時、地共同│
│ │ │向證人林尚仁詐騙上開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簡意紋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杜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