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966號
TPDM,103,審易,966,2014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飛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緣張飛龍前曾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99巷對面 華固建設工地擔任臨時工數日而得悉該工地作息管控時間, 竟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不詳人 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 2日上午2時6分許,搭乘張飛龍於102年6月1日下午8時11分 向吉曆汽車商行中和景平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貨車至華固建設工地,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線剪,剪斷誼泰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誼泰水電工程公司)所有鋪設於該處之電線 24條約長1080公尺,竊取2/3電線約長700公尺,得手後駕駛 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張飛龍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 ,除證人林芳蓉吳健郎歐文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53頁、第83、84頁、第



90、91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 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飛龍固不否認伊曾於102年5月間在華固建設工地 擔任臨時工,且於102年6月1日下午8時11分向吉曆汽車商行 中和景平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惟矢口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為幫忙友人歐文宗從 新店達觀大鎮搬遷至新店寶中路開明工商附近而向吉曆汽車 商行承租上揭小貨車,將小貨車開回中和景興街住處,停放 在住處後方巷子,洗完澡下來就發現車子不見,伊立即聯絡 之前家樂福賣場同事吳健郎,請吳健郎開車幫忙搬家,隔天 伊有聯絡吉曆汽車商行中和景平店店長林芳蓉,經林芳蓉協 助以衛星定位系統尋車確認該小貨車停放在三重附近,伊與 朋友一起過去才找到該輛小貨車,伊並無前往華固建設工地 竊取電線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誼泰水電工程公司員工黃飛龍於102年6月3 日警詢中指訴伊於102年6月2日上午10時接獲通報誼泰水電 工程公司所有鋪設於華固建設工地之電線24條約長1080公尺 遭人剪斷後竊取2/3電線約長700公尺,經警調閱華固建設工 地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在102年6月2日上午1時7分許有一部車 牌號碼:00-0000小貨車駛至華固建設工地,車上2人下車後 駛離,該輛小貨車於同日2時6分許再次進入該工地,於同日 2時21分許開始搬運電線,於同日2時25分許駕車離去,又承 租該輛貨車之被告張飛龍曾於102年5月10日、16日在該工地 擔任過臨時工等情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6、7 頁),另本件被害人之代表人李榮周於本院103年6月23日審 理中明確指稱誼泰水電工程公司失竊的電線就是102年度偵 字第21086號卷第26、27頁照片中這些黃色、黑色電線,這 些電線相當粗,外面有橡膠製絕緣層,內層係由銅線組合製 成,沒有辦法徒手扭斷,一定要用專門的電線剪才可以剪斷 情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又證人即吉曆汽車商行中 和景平店店長林芳蓉於102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係吉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輛 ,該車輛於102年6月1日至102年6月2日期間係由被告承租使 用等情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53頁),被告復 不爭執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102年6月2日上午1時7分至 8分曾出現在華固建設工地附近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25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26、27頁) 、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之租賃合約暨GPS軌跡照片(見 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小 貨車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頁)及誼泰水電工 程公司代表人李榮周於102年6月23日當庭所繪製失竊電線( 比例尺1:1)剖面圖(見本院卷第6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是以誼泰水電工程公司所有鋪設於華固建設工地之電線係遭 2名人士於102年6月2日上午2時6分許駕駛被告張飛龍向吉曆 汽車商行中和景平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 持電線剪剪斷後竊取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伊與某不詳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 前往華固建設工地竊取上揭電線,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上揭小貨車於102年6月1日至102年6月2日期間係由被告承 租使用,業據證人即吉曆汽車商行中和景平店店長林芳蓉 於102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2年度偵字 第21086號卷第5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之 租賃合約照片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28 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2年6月間曾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嗣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因 涉嫌毒品案件遭逮捕,上揭行動電話始遭檢察官查扣,在 該段期間內該行動電話均由伊本人親自保管使用,從未遺 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經比對卷附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 卷第47、48頁)及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行經路段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18至24頁 )可徵,於102年6月1日下午8時25分至106年6月2日上午1 時49分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基地 台位置與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之行車紀錄紀錄行車 時間、行車路段有時間、地點高度吻合之情形(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參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47、48頁)顯 示該門號於102年6月2日上午1時49分至102年6月2日上午2 時22分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鄰近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99巷對面之華 固建設工地,綜上事證研判於102年6月1日下午8時25分至 102年6月2日上午2時22分之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應均係由被告本人保管使 用中,是被告應有於102年6月2日上午1時49分至102年6月 2日上午2時22分期間與某不詳人士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小貨車進入華固建設工地。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幫忙友人歐文宗從新店達觀大鎮搬遷至 新店寶中路開明工商附近而承租上揭小貨車,伊之後將小 貨車開回中和景興街住處,洗完澡下來就發現車子不見, 伊立即聯絡之前家樂福賣場同事吳健郎幫忙搬家,隔天再 聯絡吉曆汽車商行中和景平店店長林芳蓉以衛星定位系統 協助尋獲尋車輛云云。經查,證人林芳蓉雖於102年11月 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在102年6月2上午9、10 時左右打電話聯絡車行表示該輛承租小貨車不見了,要伊 幫忙以衛星定位系統確認車輛目前位置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21086號卷第53頁),惟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 在102年6月2上午9、10時左右打電話向吉曆汽車商行店長 林芳蓉聲稱上揭小貨車不見了,要難據此認定該輛小貨車 於102年6月1日下午8時25分至102年6月2日上午2時22分之 期間非由其本人持有管理中,尚不足有利被告之認定。又 證人吳健郎雖於本院103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求 伊幫忙被告朋友從新店達觀大鎮搬到新店寶中路南強工商 後面,大概是102年5、6月間的事情,詳細日期忘記了, 被告是撥打伊打0000000000的手機跟伊約晚上12點半左右 在新店區安康路碧潭橋頭的加油站見面,伊開VOLVO轎車 過去,伊之前幫被告搬過好多次家,在碧潭橋頭加油站等 那次是伊晚上7點下班,被告用他的手機打伊手機給伊, 伊說要先睡一下,就約晚上12點半的時間搬家,伊去幫載 了大概3趟,回來大約2點快3點了,被告在電話中有提到 車子不見的事,但沒說詳情,也沒說是車子被偷等語(見 本院卷第59、60頁),然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吳健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102 年6月1日下午1時1分、5時2分、5時57分、11點44分有4次 通話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第47頁),於該日 下午7時許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且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日下午11時44分至103年6月2 日上午2時22分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新北市○○區○○ 路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與寶中路距離甚遠,可認被告於上揭期間從未出 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附近,是證人吳健郎前揭證詞明 顯與上揭雙向通聯紀錄並不相符,是有屬實,橈有疑義, 況證人吳健郎自始無法確認伊受被告委託幫忙被告友人從 新店區達觀大鎮搬遷至新店區寶中路開明工商附件之詳細



時間,自不能僅憑證人吳健郎前揭明顯有瑕疵之證詞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承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於102年6月1日下午8時25分至102年6月2日上午2時 22分之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 000小貨車應均係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中一節已堪認定, 且被告辯稱該輛小貨車於102年6月1日晚間失去蹤影,且 伊於102年6月2日上午2時許係與友人吳健郎共同為歐文宗 搬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足不採,亦如前述;是以被 告有於102年6月2日上午2時6分許與某不詳人士,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至華固建設工地,再持電線剪竊 取上揭電線一節,應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張飛龍係以電線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誼泰水電 工程公司所有上揭電線,已如前述,被告用以行竊之電線剪 雖未扣案,惟電線剪係係金屬材質製品,剪柄鋒利足以剪斷 電線,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誤。是被 告張飛龍持電線剪竊取誼泰水電工程公司所有電線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與某不 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他 人攜帶兇器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 壞社會秩序,並造成誼泰水電工程公司重大財產損害,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誼泰水電工程公司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末查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電線剪,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客 觀上亦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及│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行車時間及 │
│ │基地台位置 │行車紀錄器紀錄行經路段 │
├────┼──────┬─────────┼───────┬─────────┤
│ 一 │102年6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102年6月1日下 │新北市中和景新街。│
│ │下午8時25分 │347號。 │午8時24分34秒 │(見102年度偵字第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2│ │21086號卷第16頁) │




│ │ │1086號卷第47頁) │ │ │
├────┼──────┼─────────┼───────┼─────────┤
│ 二 │102年6月1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06年6月1日下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下午10時13分│1號。 │午10時11分04秒│31巷3-7號。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2│ │(見102年度偵字第 │
│ │ │1086號卷第47頁) │ │21086號卷第17頁) │
├────┼──────┼─────────┼───────┼─────────┤
│ 三 │102年6月1日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02年6月1日下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 │下午10時18分│37號。 │午10時17分04秒│74巷5號。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2│ │(見102年度偵字第 │
│ │ │1086號卷第47頁) │ │21086號卷第17頁反 │
│ │ │ │ │面) │
├────┼──────┼─────────┼───────┼─────────┤
│ 四 │102年6月1日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02年6月1日下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
│ │下午10時27分│79號。 │午10時28分04秒│134號。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2│ │(見102年度偵字第 │
│ │ │1086號卷第47頁) │ │21086號卷第18頁) │
├────┼──────┼─────────┼───────┼─────────┤
│ 五 │102年6月2日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02年6月2日上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 │上午0時36分 │1段282號。 │午0時37分22秒 │1段287巷17號。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2│ │(見102年度偵字第 │
│ 六 │102年6月2日 │新北市新店區華城1 │102年6月2日上 │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
│ │上午1時49分 │段0000-0000地號。 │午1時50分22秒 │72-1號。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2│ │(見102年度偵字第 │
│ │ │1086號卷第47頁反面│ │21086號卷第20頁反 │
│ │ │) │ │面)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