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富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富祥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於民國 102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 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與中華路路口之公眾往來之處 所,因與當時駕駛臺北客運第624 號公車司機即告訴人陳銘 忠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營業小客車 駕駛座上,以「叭啥小」、「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 字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