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35號
TPDM,103,審易,1135,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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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騏
      林吳淑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佳騏告訴被告林吳淑霞傷害及妨害名譽 案件、告訴人林吳淑霞告訴被告黃佳騏妨害名譽案件,認被 告林吳淑霞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黃佳騏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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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