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 行所載,告訴人林妤倩所受傷害 中右小腿更正為左小腿、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君壕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君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以同1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2被害人 受有傷害,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 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696號
被 告 林君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壕於民國103年2月26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富陽街口附近, 本應注意車行至道路交通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燈號行駛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前開機車在行 經上開路口時,應知其車行方向係紅燈號誌,不得穿越交岔 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與和平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 由陳玟碩搭載林妤倩騎乘車牌號碼000—BEB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左方部位發生衝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陳玟碩身體因而 受有左腰挫傷;林妤倩身體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髖關節挫 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林君壕肇事後,並未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 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陳玟碩、林妤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君壕於警詢時之供述。│伊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 │ │並跌倒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玟碩於於警詢時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三、 │證人吳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四、 │證人蔡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機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現場狀況及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擦撞成│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傷之事實。 │
│ │表(一)(二)、當事人登記│ │
│ │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
│ │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
│ │料表、現場及證人騎乘上開機│ │
│ │車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 │
│ │片、被告受傷照片等。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告訴人等因上開車禍受傷及被告涉案│
│ │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之事實。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證人吳立為指認被│ │
│ │告之照片。 │ │
├───┼─────────────┼────────────────┤
│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告訴人等因遭被告騎車擦撞而身體受│
│ │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傷之事實。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肇 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