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41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蕭淑文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22時4 分許,駕駛向柯達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八德路四段746 號 前,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需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林裕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同向直行至該處,蕭淑文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左方車道林裕哲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林裕哲見狀緊急煞車,因撞擊 力道及受到安全帶壓迫而受有前胸挫傷、右腕扭傷等傷害( 蕭淑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裕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蕭淑文肇事後,已察覺其所駕駛車輛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該車輛上所搭載人員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察看狀況、協助救助 傷患,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 逸,嗣林裕哲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復經警 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蕭淑文所駕駛車輛之所有 權人為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蕭淑文被訴涉犯 公共危險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肇事 逃逸情節(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02 號偵查卷〈下稱第23 302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5頁及背面)相符,並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9 月1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 份、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幀、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松山交通分隊陳報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及案 發現場照片7 幀(見第23302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 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 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5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前胸挫傷 、右腕扭傷等,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5 月 15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諒宥被告,並請求輕判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 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 新。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 ,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足 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 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 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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