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2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嵩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司機,於民 國102 年9 月1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135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7巷與 復興南路一段135 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 行至無交通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 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時,適有告訴人周佩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而未於巷口減速慢行並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即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後腦挫傷、顏面多處挫傷、 右手肘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及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龍嵩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龍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經過本案路口前即 踩煞車並減速,是告訴人騎車撞擊系爭計程車而受傷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復興南路一段13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系爭無交通 號誌之交岔路口,另告訴人亦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四段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嗣 2 車在系爭計程車之左前方發生撞擊,系爭機車倒地,告訴 人則向前飛越過系爭計程車之前方後跌落在地,並受有後腦 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及多顆牙 齒斷裂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 第30頁及背面),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9 月17日診斷證 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及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51幀、系爭計程車 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與路口監視器拍攝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5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9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進入系爭路口已有減速慢行: 如前所述,系爭交岔路口為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駕車經過系 爭交岔路口,確應遵守此依客觀義務。而本件被告駕駛系爭 計程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 監視器拍攝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被告駕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前,系爭計程車有煞車燈亮起情事(參見本院卷第32頁), 足見被告當時駕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有煞車減速,此 部分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及第36頁上方),被告辯稱已盡減速慢 行之注意義務,尚非虛妄,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車行至無 交通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被告擁有先行路權,且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並有違反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案發時,被告駕車係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135 巷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系爭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另告訴人 亦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7巷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是告訴人之行向為被告之 左方來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顯見被告擁有先行路權乙節,至堪認定。而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光碟,勘驗結果認定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已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 口逾二分之一處(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依卷附路口監 視器拍攝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下方照片 ),2 車撞擊地點,已相當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東向之行人穿 越道,亦即2 車撞擊時,系爭計程車之前車身已進入系爭交 岔路口逾三分之二處。反觀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依 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拍攝光碟,勘驗結果認定是時 告訴人車速甚快,於撞擊後系爭機車倒地,告訴人則因此作 用力而向前飛越過計程車,跌坐在系爭計程車之右前方(見 本院卷第32頁),再觀諸告訴人騎車撞擊系爭計程車後,系 爭計程車之左前保險桿處有明顯之撞擊凹痕,系爭機車之之 前車輪擋泥板右前方及右側腳踏板亦有明顯之擦撞痕及破損 跡象(見本院卷第26頁、第88頁至第89頁),除證明2 車當 時撞擊力道非輕外,亦足證告訴人先係未讓右方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先行,又因騎車速度過快,於見及前方被告駕 駛之系爭計程車後雖緊急向左閃避仍無法避免,系爭機車之 前車輪擋泥板右前方衝撞系爭計程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並接 續以機車踏板右側碰撞後,機車倒地,惟告訴人仍因車速過 快之作用力,未隨系爭機車倒地,而向前飛越過計程車,跌 坐在系爭計程車之右前方。本院綜合上述,認定被告駕駛系 爭計程車行駛於有優先路權之路段,復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前,亦有減速慢行,嗣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已逾二分之一近三 分之二處,此際告訴人依交通規則本應禮讓右方之系爭計程 車先行,而難以苛求屬右方車之被告,並依其認為左方車輛 應禮讓其先行之信賴,尚須注意左方路段有他人快速靠近,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行為猝不及防,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參諸上 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㈣本件經依職權送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3 年4 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函復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6頁),與本院見解同一,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 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㈤至由告訴人聲請傳喚到庭之當日在場證人邱新豪、黎國文, 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具結證述均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證人邱新豪並稱被告駕車車速蠻快、告訴人騎乘速度則相當 緩慢;是系爭計程車撞到系爭機車,告訴人因此被撞在地上 云云;證人黎國文亦證稱告訴人騎車速度很慢,被告駕車速
度感覺不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第71頁 及背面);惟證人邱新豪、黎國文上開關於被告及告訴人於 案發時之車速,及撞擊之情況,均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符 ,且證人邱新豪亦證陳伊係直至二車發生撞擊時才將視線往 撞擊處看,至於雙方車速係伊根據多年之駕車經驗判斷,另 證人黎國文亦證述伊平常未戴眼鏡,視力約0.7 、0.8 ,且 案發時伊所處之位置並無法看見被告駕車之狀況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72頁),顯見證人邱新豪、 黎國文2 人對於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速均屬臆測,更未 全程目擊撞擊始末,其2 人之證詞,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
㈥又本件已事證明確,公訴人依告訴人所請再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核無必要,一併敘明。七、綜合上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身心受折磨, 誠屬憾事;然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使所指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