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國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呈元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66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661號
被 告 游國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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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章為菸酒業務,日常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 行駛,應注意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 車輛,支線道車輛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0時8分 許,駕駛該車輛自市民大道迴轉道左轉駛出而行駛至臺北市 大安區市○○道000號前,適有王呈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 處,游國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此與王呈元騎乘之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王呈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呈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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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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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即告訴人王呈│上開車禍發生經過。 │
│ │元於警詢時及偵查│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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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游國章於警詢│其日常業務需駕駛車輛及於上揭時│
│ │時及偵查中供述。│地駕駛車輛與證人王呈元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
├──┼────────┼───────────────┤
│ 三 │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人王呈元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證明書、臺安醫院│ │
│ │診斷證明書。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發生當天之天候狀況、現場環│
│ │圖、道路交通事故│境、兩車碰撞處等,佐證被告駕駛│
│ │調查報告表(一)│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
│ │(二)、現場照片│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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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游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上揭駕車肇事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呈 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損害不堪用,而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訊據被告游國章雖不否認因 上開車禍致告訴人王呈元騎乘之機車受損一事。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賠償車損之責 ,因而故意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以致上揭車輛損壞之可能 。被告所為自與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