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1號
TPDM,103,審交易,101,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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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山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2年 5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愛國西路時,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轉彎車道應禮讓直行車道先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視距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與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由告訴人邱逢揚騎乘 之100- KTP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邱逢揚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逢揚告訴被告陳香山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逢揚於103年 6月16 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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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