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葦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橋附近之餐廳,與友人飲用500ML啤酒4瓶後,仍於103年6 月1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住家。嗣於103 年6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機車 引道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檢測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承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 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 易庭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75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5千元 確定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今復犯同一罪行,足認素行非佳;又觀諸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 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 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 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 人員傷亡,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