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城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在其住處內飲 用米酒約600C.C. ,至翌日(6 月1 日)酒意未消,竟仍於 該日下午4 時45分許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1 )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路口為警欄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12、18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故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 施行後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明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參 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揆諸此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 度,均已構成犯罪。是被告前雖辯稱:伊是於案發前晚喝酒 ,也不知道酒精還沒退,想說騎車應該沒有關係等語,然縱 認屬實,亦不影響前條犯罪之成立,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權益,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影響交通安全至鉅;惟念其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飲用酒類之數量、酒精濃 度數值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