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756號
TPDM,103,交簡,1756,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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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漢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卻為圖方便,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經警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 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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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