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52號
TPDM,103,交簡,1652,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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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立於民國103年6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卡 拉OK店,與友人聚會飲用2 至3 瓶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 段286 巷口,為警攔檢施以酒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影響其 安全駕駛能力,竟騎乘機車上路,進而侵害公共交通往來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 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 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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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